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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节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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