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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四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作用

    民法的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1、监护制度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的实现。监护制度赋予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困难,从而使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得以顺利实现。

    2、监护制度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弥补。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3、监护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的正常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束,以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监护人的设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必须符合下列法律要求:

    1、为未成年人设定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密节的其他亲属、朋友,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等法人组织。上述法定监护人,顺序在先者排斥顺序在后者。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需要具备承担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法律职责的行为能力,即监护能力。

    2、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才有资格作为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定监护人,应当符合以下法律要求:

    1、为精神病人设定法定监护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为下列几种,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有监护能力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在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当地的民政部门同意的。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有资格担任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的,仅限于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依次为: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述近亲属之间可以就监护人的担任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时,就不必再指定监护人。如果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则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为监护人的近亲属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以判决方式维持或撤销原先的指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指定,应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承担的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7、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监护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利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利干涉。如果监护人的合法监护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排除侵害。

    四、监护的撤销

    监护的撤销分为自然撤销和诉讼撤销两种;

    1、自然撤销。这是指设定监护的客观情况已经消失,从而导致监护的存在已经没有必要,监护便随之终止。一旦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成为成年人,精神病人因治愈已经恢复正常精神状态,他们已经取得或恢复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原先设定的监护对他们来说就没有必要了,因而自然撤销。

    2、诉讼撤销。这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原来设定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时,人民法院还应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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