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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个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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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在审判工作中适用这条司法解释,应当从严掌握。 三、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规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二)退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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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的资格。退伙的原因包括自愿退伙、自然退伙和开除退伙三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3条和第54条对退伙作出具体规定:(1)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合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3)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在退伙时原则上应予以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四、合伙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数额向合伙投入的资金、实物等;二进制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从性质上来说,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由于合伙人仅限于公民个人,他们既是生产资料的私有者,又是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因此,合伙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 对合伙财产必须按照财产共有关系的法律要求,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使用和处分合伙的财产。如果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多数合伙人或多数出资份额者的意见进行。 五、合伙的经营 合伙的经营包括合伙的经营决策、决策的执行和合伙负责人这三个方面。依照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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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1)合伙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计划、经营项目、经营收益分配,等等,一般都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但也不排除按照多数合伙人或多数份额原则来合伙的共同意志。(2)合伙的经营决策作出后,其执行方式可以有两种;①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②由全体合伙人经过充分协商,从合伙人中推举一人或者数人具体负责执行,而其他合伙人则有权对执行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3)合伙的负责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推举产生的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内组织经营管理的合伙人,合伙负责人执行合伙的经营决策所产生的经营亏损、意外损失和所欠债券等民事义务和责任,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这些义务和责任是由合伙负责人超越合伙的经营决策所引起的,而须由合伙负责人个人承担此种责任。 六、合伙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负有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偿还了全部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则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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