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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三节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设立

    法人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不同的民事主体取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方式并不相同,自然人是通过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只能通过设立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严格地讲,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后者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因此,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法人成立意味着法人设立的完成,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必须导致法人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但在通常情况下,法人的设立不仅是指设立法人的行为本身,也指设立的结果,即法人成立。

    (一)法人设立的原则

    关于法人的设立原则,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不同类型的法人,甚至对同一类型的法人的设立所采取的原则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法人的设立原则并不是单一的,一成不变的,它因法人的类型不同以及时代的演变而有所差别,概括起来,法人的设立原则有如下几种:

    1.放任主义。放任主义也称自由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以干涉或限制。

    2.特许主义。特许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需要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称为“特许法人”。

    3.行政许可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又称为核准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准则主义。准则主义也称为登记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要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

    5.严格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是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款。

    6.强制主义,强制主义也称为命令主义,是指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某种法人。

    我国法人的设立,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采取不同的设立原则。对于企业法人,传统上一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但在《公司法》等法律颁布后,开始有所区别对待,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设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设立的结果是法人成立,但并不是任何设立行为都会导致这一结果的产生,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而进行的设立行为才会导致法人的成立,法人成立的条件就是指法人得以成立的要件,它包括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了法律对不同类型的法人的成立有不同的程序上的要求,这些要求就是法人成立的程序要件,在这里我们不再作讨论。我们这里只对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进行讨论。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法人设立条件的规定。

    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作为法人的条件,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主要地体现为法人成立后的特征。因此,不应当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以上条件是法人成立的一般的或基本的条件,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条件。

    二、法人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

    (一)法人人格的变更

    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具体而言,合并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同时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此时原法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时被合并的法人权利义务由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两种:一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二是存续式分立,也称为兼并,即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几个法人分了一部分财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法人也属于存续式分立的情形。

    (二)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因此,各国对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多采取限制。比如各国公司一般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变更为两合公司,但不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法人宗旨的变更

    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都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在上述原因发生后,法人其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经过清算,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是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自行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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