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 洪恩在线 -> 继续教育 -> 法律学苑 -> 民法学辅导 |
|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
|
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义务,也都享有权利,而且,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关联、互为条件,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相互对应的。 相比较而言,双务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等制度予以调整。而单务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则无需适用这些具体制度。 三、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一)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承担某项民事义务而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对价(报酬)的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合同就是典型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则指一方当事人承担某项民事义务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对价的法律行为。它以赠与为代表。 在社会生活实施中,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属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于特定民事领域中的少数民事法律行为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相应地,民事立法对于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规则就不尽相同。尤其是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意义上,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重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比如,对于标的物的质量和权利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必须承担的,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则一般不承担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 |
|
(一)诺性性民事法律行为 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诺成性的。如买卖、承揽、租赁等。 (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指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赠与、借贷等行为。其中,交付实物的行为是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 由此可见,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各自成立的条件是不同的。前者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后者则必须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依法或依约定交付实物时才成立。应当注意,交付实物的行为在这两类民事法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其在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中只是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履行行为。而其在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中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条件。 五、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分类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 (一)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抵押合同则不仅要用书面形式,而且要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
|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日益普遍,而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则只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下,从而只要法律没有对行为的形式直接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就都属于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有形表现其行为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
|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