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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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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发挥其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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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具体包括: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从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三)期限的分类 |
| 1.按期限的作用分为始期和终期。始期是指当事人所附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又叫做生效期限。即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但自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合同法第46条)。而终期则是当事人所附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终止效力,又叫做终止期限。即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即行生效。但自所附期限到来时失去效力(合同法第46条)。 2.按期限的约定内容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当事人约定确切的具体时间(比如约定合同在6个月后生效或1年后终止效力)的,为确定期限,而当事人约定不确切的时间(比如约定某人病愈之时生效或航程结束时终止效力)的,则为不确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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