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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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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代替被代量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实施被代理人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显然,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故代理人一般应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人从事代理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予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可见,我国立法既在原则上确认显名代理,也在法定条件下承认隐名代理。 (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这一特征有两方面含义:(1)代理人有权独立为意思表示。(2)为了切实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律要求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的意思表示才符合被代理人的民事利益。正是在此种意义上,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超过代理权限范围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其代理行为也应依法无效或被撤销、被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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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这一特征,要注意区别代理与一些相似情况;(1)代理人区别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是同一主体。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如厂长是企业的组成部分,其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代理人区别于居间人、传达人,居间人只是接受委托,为双方当事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提供条件,并不参加该法律关系,也不独立表达其意思;传达人则限于原封不动的传递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不提出自己的意思。 (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既然代理行为的目的是实现被代理人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上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从而民法通则第62条第2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代理人是代理行为的实施者,而被代理人则是法律后果的承受者,这是民事代理制度得以适用的本质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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