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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代理关系也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而终止。当然,引起各种代理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不尽相同。不过。因代理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则终止代理关系的原因也不尽相同,对此, 我国《民法通则》予以明确规定。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此是,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目的已经实现,代理关系当然终止。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辞去委托。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可撤销代理权,代理人可辞去代理权。他们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终止代理关系的效力。但是,一方撤销或辞去代理权,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及时收回或交还代理证书。否则,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代理权撤销或辞去之前,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权撤销或辞去为由拒绝承担后果。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建立在特定人身关系的基础上,被代理人死亡使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其生前授权已无继续存在的意义;而代理人死亡时使具有人身性质的代理权不复存在,这都构成代理关系终止的当然原因,但是,出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则因以下情况而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等。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形式。以代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所以,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就失去代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关系即行消灭。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因其已失去民事主体资格。代理关系即随之终止。不过,由于法人终止过程中需依法进行清算活动。则在此范围内业已建立的代理关系仍应当有效。

    二、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一般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以有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那么,当被代理人取得(如未成年子女已达成年年龄)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患者恢复健康)后,设定代理的原因已消失,则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其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关系最为普遍。当这种关系消灭时,如夫妻离婚、收养关系解除,则相应的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这使代理关系因失去主体而消灭。但是,应当以另一方知道对方死亡为标准。从而代理人在不知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不符合代理制度对代理人的要求,则应终止原有的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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