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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处断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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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对于连续犯我国一般采取的处断原则是,按照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于是可以从重处罚还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除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之外,是否可以按照更重的法定刑幅度酌情量刑(即法定刑的升格)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我们认为,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的处断原则,即在对连续犯按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处罚或者作为加重构成情节酌情判处刑罚。 二、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背景下,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是: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分则条款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二)吸收犯的构成特征 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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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三)吸收犯的形式 吸收犯的形式,也即吸收犯吸收关系的种类,是与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密切相关的问题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犯的形式,是吸收犯基本构成特征的具体化和表现形式。 依据以上关于吸收犯构成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吸收犯的形式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 (1)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 (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 (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但受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所制约,当实际发生的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轻于预备犯,造成吸收不能的状态时,应将预备犯吸收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作为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的一种例外。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 (5)主观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在了解上述吸收犯的主要形式之后,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吸收犯的形式,必须以吸收之罪重于被吸收之罪为必要条件。 2.吸收关系的认定,必须以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前述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为必要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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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必须强调指出,成立吸收犯所必需的吸收关系,只能是罪的吸收关系,即行为人的数个危害行为已经分别构成犯罪,才能成立吸收关系。 (四)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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