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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体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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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法的出现 公法作用的增强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强化,容易导致对个人利益、市场自由的损害,于是对传统公法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必要范围内运行。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所以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就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出现了第三种法律体系结构要素——社会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它们是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成的第三种结构要素。我们称之为社会法。它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现代法律体系之所以划分为三块结构要素,是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社会法的确立是以经济法(最早是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出现为标志的,由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主干部门法来构成。 三、三大结构要素的区别 1.调整对象,私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与社会间的关系。西方法学上所谓“强者”与“弱者”的关系(即强大的市场主体与社会弱者诸如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关系),只不过是市场主体与社会间关系中的一种典型形式而已。我国法学界认为经济法还调整政府与经济主体的关系,这是对政府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身份的曲解。 |
| 2.调整方式,私法与市场的自行调节相适应,保证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和平等;私法的方式以个人自行调节为主;“私权自治”或“私法自治”实际上就是指私法的自行调节方式。由于市场的“效益最大化”准则的弊端,国家权力的干预成为必要,于是公法为宏观调控起到依据的作用,一方面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也防止权力滥用;公法的方式以国家的强行干预为主。事实上正是国家传统的公法和私法都已经无法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才使经济法出现在法制历史舞台;私法的自行调节已无法满足控制垄断的不正当竞争的要求,而公法的强行干预会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只有将两者的特殊作用结合在一起产生一种崭新的法律调整方式,方能适应垄断时期市场经济的要求。社会法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所带来的社会公害、风险因素相关,主要功效在于限制市场不公平竞争,限制市场引起的公害,使风险分散、转移,让公众来承担风险以减少损失,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法结合了上述两种调节方式,以社会性的平衡为特征形成了“政策平衡”的独特方式。它既不是简单的国家直接干预方式,也不是完全的自发性调节方式,而是从社会总体妥当性角度利用市场结构和机制本身的态势进行宏观调节。正因为如此,我们会感觉到经济法是民法与行政法的结合产物。 3.法的本位,公法一般以国家为本位,私法一般以个人为本位。但是,社会法既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个人为本位,社会法的权利(利益)主体已经明显地不是私法上的“人”(私人),而是具体的社会化的“人”,它包括工商业经营者及其联合体、消费者、劳动者等作为社会阶层和群体的主体——群体利益。因而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常常被认为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4.价值目标。传统公法与私法在价值取向方面往往对某一方面有所偏好和倾向,传统公法偏重于秩序与公平,传统私法偏重于自由、效益,在近代社会,由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因而公法与私法也存在分离状态,这就造成两者没有全面兼顾法律所应追求的价值。社会法比较周全地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要求——这符合现代法的理性价值观念,以经济法为例,考察西方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我们完全可以得知,经济法一方面负有维持自由经济的使命,另一方面又负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任务,用法律价值来归纳,那么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双重性或混合型的,它既追求自由、效率,又以秩序、公平为目标,较理性地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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