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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四节 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概述

    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对法进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更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概念。根据法的发展的历史线索,我们以社会形态为标准,可以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或者划分为义务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等等。法律不仅在每一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形态,而且在相同的历史阶段,也存在不同的形态和类型。法律分类的目的是总结法律规律。分类虽是一项技术性工作,但在分类的同时也是对法的各种形态进行比较。通过对法的分类,从中探索法律发展和运行中的一些带有规律性的问题。最后,法律分类还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我们了解和掌握不同法律的特性、效力、功能等等,有重要意义。比如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直接决定法官适用何种法律作出判决。

    在对法进行分类时,应贯彻以下两个分类原则:(1)在选取分类标准时,要力图使各个标准有相对独立性和特性;(2)在标准选定以后,各种类的内部划分要有相对的对应性,避免发生交叉。

    二、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的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所确定的判例和先例,这些判例和先例对其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但它又不是以条文(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因此也是不成文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的分类。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内容而言,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到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规定。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的分类。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知国家。在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修改程序都不同于普通法,而是有比较高的严格的程序要求;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等。

    (四)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这一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具有相对性。如以针对人来讲,民法典是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它的适用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与民法典相对应的继承法则是适用于特定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主体的法律;以针对事来讲,民法典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而收养法则针对收养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件;以针对地区来讲,宪法、组织法、选举法等是适用于全国的法,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则只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以针对时间而言,一般法如宪法、刑法、民法等在它们的修改和废止以前一直有效,而有些特别法如戒严令等仅在特定的戒严时期内有效。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国内法的法律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为国家财产所有人)成为主体,而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

    三、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相对于法的一般分类的一种分类方法。法的一般分类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基本适用的一种分类,而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早在古代罗马时期就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矗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在当代中国,有一些学者也主张应借鉴公私法划分的分类来划分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并且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律体系的前提。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方法。这里的普通法,不同于前面法的一般分类中的普通法概念,而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而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联邦法是指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而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由于各联邦制国家的内部结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有关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效力等均由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没有一种划一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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