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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三节 立法活动


    一、夏、商立法概况

    在夏、商两代,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夏王、商王发布的各种命令以外,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由于当时尚没有十分成熟的文字,这些习惯法主要是靠代代口传而流传和遵循的。夏、商两朝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禹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或代称,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从整体上看,夏朝的法律除大量属于代代相传的习惯法以外,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二)“汤刑”

    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王朝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商王朝的法律规范中,不成文的习惯法仍占有很大的比重。除此以外,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也是当时重要的法律渊源。“誓”的涵义是约束,内容偏重于出兵打仗前的盟誓,主要是发布军事命令或宣布军事纪律,要求将士服从命令,忠于王事,大体相当于后来的军法。“诰”是古“告”字,其涵义是告诫,内容偏重于国王或权臣对大臣诸侯或者下属官吏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训诰。“命”则是君王有名无实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誓”“诰”“命”都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二、西周立法概况

    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已呈现出多样化的特色,除传统的“誓”“诰”“命”等王命以外,不公开的刑书和“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宗族习惯法等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一)周公制礼

    周公是西周初年重要的政治家、思想家、名姬旦,是文王之子,武王之弟。武王死后周公辅政。相传周公在摄政期间,曾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的周礼。周礼实际上已作为一种积极规范调整着西周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周礼也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西周时期的“礼”

    “礼”与“法”的关系是中国法制史上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

    1.礼的概念。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2.礼的渊源与发展。礼最早是氏族社会时期人们祭祀鬼神的仪式。在这种事奉鬼神的仪式中已包含了当时人们对于神、对于自然以及对于自己的同类的一些看法,而能否参加祭祀、由谁来主持祭祀即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掌握统治权的贵族阶层征战、分封、盟誓等等,都有固定的礼仪形式。这些礼仪形式中包含社会成员不同的社会地位于其中。西周时期,经周公制礼之后,周代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发展,对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许多内容为后世儒家所继承和发扬,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并深刻地影响着整个东方世界。

    3.礼的内容。中国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西周礼制之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尊尊”,两个大的方面,所谓“亲亲”,即是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要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人人都应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所谓“尊尊”即要求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当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之下,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但相比较而言,忠高于孝,国重于家。

    西周时期的礼仪,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为“五礼”,即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吉礼是祭祀之礼,凶礼是丧葬之礼;军礼是行军打仗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嘉礼是冠婚之礼。

    4.周礼的性质和作用。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已具备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备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礼被认为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头等大事,渗透到各个社会领域。

    (三)吕刑

    西周经成康之治后,至穆王时,穆王为革新政治,命令当时吕国的诸侯兼周王朝司寇的吕侯作“吕刑”,有时也称“甫刑”。从《尚书·吕刑》的内容看,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贯彻周初“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强调国家司法从选择司法官到具体执法的各个环节都必须慎重、崇德。

    (四)九刑

    “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的刑书。另一种含义是西周的刑罚、即墨、劓、刖、官、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起来称“九刑”。

    (五)遗训、殷彝

    据史籍记载,西周时“赋事行刑,必问于遗训”。遗训即指先王留下的遗制。西周时期定罪量刑时必须首先遵循这些遗制。

    所谓“殷彝”,即商朝的某些法律。西周初年,为了更好地统治被征服的殷商人,在商人集中的地方准许适用一些不与周朝法律相冲突的原商朝习惯法,称为“殷彝”。

    三、春秋时期的立法概况

    进入春秋时期以后,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传统的法律体制越来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与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相冲突。在形式上保守,内容上陈旧,已不能适应社会变革的新形势,无法满足新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因此,在春秋中期以后,打破旧的法律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便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郑国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晋国的“铸刑鼎”;此外,其他一些诸侯国也进行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一)郑国“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铜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二)邓析的“竹刑”

    邓析是郑国的大夫,公元前530年,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之上,称为“竹刑”。最初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的影响,后来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所接受,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

    (三)晋国“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四)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1.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在夏商周三代,少数上层统治者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把法律的制定与施行当做自己的秘密武器,并运用这种立法和司法的特权来维护上层贵族的世袭统治和各种社会特权。成文法的公布,说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2.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兴的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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