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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四节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主体是指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在秦朝,封建国家(包括最高统治者皇帝)是最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他们占有大量财产和奴隶,并经常与民间发生买卖关系。人臣妾是私家奴隶,他们是被交易的客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能领先为民事权利主体。

    在汉朝民事权利主体要包括:主要生产资料土地所有者和占有者的皇帝、诸侯王、贵族、官僚、地主,他们不仅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而且享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权;大工场作坊主,他们当然是民事权利的重要主体;商人和手工业者在西汉武帝以前一般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的主体。奴隶在汉代被视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自皇帝下诏解放后的奴隶有独立权利能力。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民事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从朝延到郡府县各级官府,除垄断盐铁生产和贩卖外,还大办传、屯、邸、治、肆,在经营活动中产生收益,形成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实体,必然发生民事权利关系。西晋以后,由于官僚地主与商业的结合和统治放松对百工户的人身束缚,商人与手工业者的地位有所提商,所受的限制有所减少,小农、雇农、佃农是数量很大的一种民事权利主体,但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除此以外,这个时期由于佛教的讯速发展,寺院占有大量土地,且经营商业、寺院形成为除个人外的集团性的民事权利主体。

    2.民事行为能力。秦朝一般按身高确定成年与否,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汉朝法律规定15岁为成年人年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西晋以16岁为成年,东晋沿之,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南朝宋朝以17岁为成年,南齐、梁、陈沿之,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北朝北魏以15岁为成年,北周、北齐改为18岁为成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所有权

    秦朝所有权分为三类;首先是封建国家所有权,由于秦代“权利断于君”,所以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国家对土地、山林、矿山等拥有充分的所有权。其次,封建官僚、地主、富商等也拥有各自土地、房屋、财产的所有权。再次,普通百姓对其少量的土地与财产拥有所有权。

    汉朝所有权要分为国有和私有两种。国有土地包括苑囿、荒地、山林、川泽,以及国家征用私人、抄没罪犯的土地,国有土地不准买卖。私有土地包括国家分配和赏赐的土地,通过买卖取得的土地。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所有权的核心依然是土地,土地所有权的主要变化是封建国家通过土地立法,确认官府、贵族官僚、士族、地主占田的经济特权。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

    秦朝婚姻家庭制度少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婚姻制度上形成特色,如同姓不婚原则并不严格贯彻;男女结婚必须到官府登记,未经登记者,法律上不予保护;婚姻解除,即“弃妻”时也须去官府登记处,否则构成“弃妻不书罪”。

    汉朝受儒家“三纲”思想的影响,婚姻成立强调“父母之合,媒妁之言”,实行“六礼”,更重“聘礼”盛行早婚。婚姻解除,实行“七出”和“三不去”原则。在家庭制度上,实行一妻多妾制、家庭等级制,在继承制度上,王位、爵位等身份基本实行嫡长子继承制,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均分原则,

    三国、两晋、南北朝,由于盛行士族门阀制度统治,所以在婚姻方面,特别重视门第世家,严禁士庶贵贱通婚,违反者受到法律制裁。

    二、经济法律制度

    (一)农牧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

    秦朝严格规定赋税制度,以便加强农业管理,同时,秦朝加强农田水利管理,农产品种籽管理,劳动力的控制与考课,以便有效地进行农业管理。

    秦朝重视牧业管理,《秦简·仓律》明确规定有关官吏应向农户征收饲料,并且将所征数量及时上报中央。

    汉朝很重视农业生产,颁面上了一系列法令规定农业生产的方式。

    汉朝还注重自然环境的保护,汉文帝二年(公元前178年)诏:其吾诏书数下,劝民种树。汉景帝三年(公元前154年)诏“其令郡国务劝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

    (二)官营手工业管理

    秦代制定诸如《工律》《工人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手工业,特别是官营手工业进行管理。在生产管理上,规定官啬夫、工师、曹长等各自管理生产责任。

    汉代直接经营各种手工业,设立专职的管理机关,如考工室、东织、西织由少府主管。三国、两晋、南北朝一般手工业均由官府垄断经营,官府手工业机构属于卫尉和少府。

    (三)市场与货币管理

    秦朝很重视市场管理,严格实行酒业官营专卖制度。秦朝还重视以法律保护粮食等日用品价格和劳动力的价格。秦朝也重视货币管理,规定制币权由国家垄断,严惩私铸钱币的犯罪。另外,秦朝还规定了统一的货币规格和比价。

    汉朝在城市中设有“市”是进行交易的场所,设有“市令”,是管理市政的长官。另设属吏协助管理市政,如登记市籍,征收市租,检查物价、度量衡、商品质量、违禁物品和维护市场秩序与市场治安。在货币管理方面,汉朝实行过以黄金、白金币为货币的制度,也实行过以铜钱为货币的制度,但铜钱在章帝元和年间被废除使用,代之以布帛货币,其后基本上实行以布帛为本位的货币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各国都加强了对市场管理的立法。三国时蜀国实行“平诸物价,令吏之官市”的制度;重视市场管理,两晋时法律规定商品买卖,双方订立契约,市吏凭契征收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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