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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五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构

    1.秦朝时期,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作为中央司法机关长官,审理全国案件。御大夫与监察御史,作为监察官吏,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朝时期。汉承秦制,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凡重大疑难案件必须奏请皇帝,由其作出最终裁决。同时,皇帝还经常直接审理案件,廷尉作为中央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的疑难案件。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个时期司法机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北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由廷尉扩大改称而成,增强了中央司法机构的审判职能,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御史台权力增强,晋以御史中丞为台主,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黄河狱诏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尚书台地位提高,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管囚账,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二)地方司法机构

    1.秦朝时期。秦朝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的审理,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的审判事宜。

    2.汉朝时期,汉朝同于秦朝,地方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分为郡县两级。汉朝地方司法权力较大,不但掌握本地案件的批准权与上报权,而且拥用死刑案件的审判权,但重大疑难案件须报中央与皇帝裁决。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此时期的地方司法机构基本沿袭秦汉传统,由行政长官兼理狱讼,一般是由县令作判决,后报郡太守。

    二、诉讼制度

    (一)起诉

    1.秦朝时期。秦朝起诉方式分为三种:告诉,即刑、民案件的原告及其亲属赴官府告发被告;刑事被告主动到官府投案自首;官吏主动纠举告发犯罪。

    2.汉朝时期。汉朝起诉形式分为两种,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前者称为“告诉”,后者称为“举劾”。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此时期在起诉制度上已有所变化,主要是上诉直诉制度的改进。西晋已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甚至皇帝。北魏也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允许击鼓鸣冤直诉于朝廷,上诉直诉制度的实行,加强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审判

    1.秦朝时期,秦朝重视审判工作,把讯问被告和庭审案件作了明确区分。凡讯问被告被称为“讯狱”庭审案件被称为“治狱”。秦朝强调犯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性,为取得口供,允许司法官吏在办理手续后用刑讯手段。同时,提倡鼓励不用刑讯得到真实口供。

    2.汉朝时期,汉朝审讯被告,称为“鞫狱”,审判时把求得犯人口供,作为定案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也重视物证的取得及其证明效力。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时期为了获得口供,刑讯手段更加严酷。北魏以重枷、大杖逼供;北齐讯囚用车辐粗杖夹指压踝;北周以霹雳车威吓妇女。

    (三)录囚

    录囚制度始于汉代,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西汉时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东汉时,皇帝也亲录囚徒,如明帝“东驾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众人”。

    录囚之制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统一法律适用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被后世所沿用,直至明清时期。

    (四)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

    为了减少错杀无辜,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开始将死刑权归中央,三国时期魏明帝曾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南朝宋武帝诏令:“其罪应重辟者,皆如旧先须上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论。”北朝北魏太武帝时也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必须无疑问或冤屈时才可执行。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其影响是深远的,为隋唐时期的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打下了基础。

    三、“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所提倡,它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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