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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一节 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也称法的创制或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在法学上立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立法泛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立法主体既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也包括经授权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方件的活动。

    二、法律制定的特征

    法律制定有如下特征;

    1、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只能由有权制定法律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项职权。

    2、法律制定既包括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但授权立法要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和充足的授权理由。

    3、法律制定既包括法的创制活动,也包括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认可的活动。

    4、法律的制定是一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为使民意能够正常地表达,多数国家都为立法活动设计了职权范围和程序。

    三、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制制定权限划分的制度。

    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同该国国家结构形式密切相关。单一制国家一般采用一元立法体制,即立法权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在实行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国家里,一般采用二元或多元立法体制。在这种立法体制下,一个国家里有两个或多个拥用各自立法权的机关,联邦制国家的宪法,一般对联邦的专有立法权限和联邦与联邦成员各自拥用的或共有的立法权限都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集中了两种立法体制的一些特别,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独创了一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一元”是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一元化的,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立法体系。所谓“两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等级。所谓“多层次”是指根据宪法规定,不论是中央级立法,还是地方级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如下: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务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盛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

    1、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相关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三)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及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人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2、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盛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备案。

    4、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按宪法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5、广东、福建、海南等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四)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1、县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2、盛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盛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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