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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第三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意义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用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是统治阶级挑选本阶级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进入国家机关实现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和步骤。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选举活动相比,近代选举制度有三个特点:一是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二是形式上采用普选制;三是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作指导。不同阶级本质的选举制度其作用在形式上仍有类似之处。

    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机构,从而实现国家权力的的转称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选举制度是近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

    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

    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

    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主要有以下几项:

    1.选举权原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我国选举权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四倍。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泪,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选举制度将会被完全平等的选举制度所代替。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在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保证我国各个少数民族在政治生活中的平等权利。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盛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大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完备的一种选举方式。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

    4.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现行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三、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能够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我国对公民的选举权还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这一方面表现在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上,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四、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选举的组织。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选区是指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是否能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选代表候选人。具体说来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单位,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天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天以前公布。二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单位,则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调,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人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投票选举。选举法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5.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选举法规定,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赏委会备案。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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