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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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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历史原因,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尽管也曾有过分裂割据的状况,但时间非常短,而国家统一的局面一直居于主导地位。长期的历史传统,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不适宜采取联邦制,而应该采取单一制。 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2)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3)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二)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制度,它体现了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实行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障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而且有利于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结合起来,采取适合本民族地区特点的方式和步骤走社会主义道路,从而促进少数民族的进步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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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宪法第3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宪法和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机关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3.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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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三、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有其自自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2)立法权。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4)自行算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团市委。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2.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要作出修改者。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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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政策,依法保存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一国两制”主要意义表现在:(1)它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持国家主权与领土土的完整。(2)它有利于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台、港、澳地区的稳定与繁荣,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3)它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4)它丰富和发展发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发展。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特别行政区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特别行政区政府依基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并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等等。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其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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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并由律师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检察院,包括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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