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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封建制后期(元、明、清)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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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赔偿之债。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 1.元朝婚姻与继承的特点。 2.明、清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 3.在家庭财产继承方面,传统的继承法到明清时已基本定型。 二、经济法律制度 (一)产品规范化与度量衡标准化方面的立法 (二)官营专卖制度 (三)市场管理方面的大法 (四)“钱”、“钞”立法 第五节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1.元朝特殊的中央司法机构。 2.明朝改彻史台为都察院,以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 3.清朝中央司法机构的变化。 (二)地方司法机关 1.元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路、府、州、县四级,出各地方行省节制。 2.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盛府、县三级。 3.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二、诉讼市判制度 (一)元朝的诉讼审判制度 (二)明朝的诉讼审判制度 1.起诉制度。 2.管辖制度。 3.会审制度。 4.御史监察制度。 5.廷杖制度。 6.厂卫干预司法。 (三)清朝的诉讼审判制度 1.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2.会审制度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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