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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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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个人即使实施数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在质的方面的要求。这种危险性是造成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伤害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第三,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 第四,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来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五,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如果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而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这一损害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谁是加害人已经确定,这便是一般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只有损害事实确已发生,并且可以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而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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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三名被告扔石子致冯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数人;行为的性质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冯某损害的原因,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冯某的伤害结果不是共同行为全体所致,但又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这些要素具备共同危险行为的全部法律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概论责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许某、曾某、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知道,在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加害人)进行举证。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该数个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许某、曾某、张某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属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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