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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留有后遗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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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上述案件而言,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是1993年4月21日,当时原告和被告双言已自行解决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未有任何异议,现已3年过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其权利的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砸后,留在癫痫后遗症,经医疗单位诊断为外伤引起,其诉讼时效应以医疗单位的确诊之日起算,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全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规定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和减少诉累。但该规定并不是绝对的。《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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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对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不少人身伤害会造成后遗症,这些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后即可发现的并发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发生后经过较长时间甚至数年才暴露症状的潜伏性后遗症。而人身伤害案的赔偿数额一般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的。而后遗症在伤害时呈现潜伏状态而未被发现时,伤害案的赔偿额也就是以当时能够确认的损失来认定,不可能赔偿尚未发现仅仅是可能的假设损失。然而,潜伏性后遗症也是伤害的后果,其损失依法依理也应由致害人赔偿。如果绝对地以1年作为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因潜伏性后遗症而带来的损失很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律于此又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何某的伤害发生在1993年4月21日,双方虽已自行解决了医药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但当时,因此次伤害引起的外伤性癫痫尚未出现。而确诊何某的外伤性癫痫是由于1993年4月21日吴某的伤害造成的,时间是1995年6月11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何某外伤性癫痫的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1995年6月11日起算。而何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是1996年5月5日,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其应就何某为检查治疗癫痫病所花去的3.2万多元医疗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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