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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以案说法(七)


    【案情】

    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去同学家玩耍。回家途中,行至学校的办公楼后的河边,看见在河对面有一些同学在池塘中游泳。这时张三提议三人用石子砸他们。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突然池塘中一位同学即原告(刘六)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原告当日在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909.52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43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三原告的监护人均以不是自己的子女打伤的为由,而拒绝赔偿。

    【问题】本案该如处理?

    【答案】本案三被告均用石子砸原告,并且将原告打伤,已构成共同侵权。但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的规定,他们监护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

    本案三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玩耍中抛打石子,在主观上既没有共同致伤原告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同时也不存在共同加害原告的过失。但三被告扔石子砸同学应当说是一种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危险的行为,主观上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并且该共同危险行为已经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对这种共同危险行为,可以认定其属于《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在学理上,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是:①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②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③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④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在本案中,三被告共同用石子砸被告,并将被告砸伤,但是被告只是被一粒石子,而这粒石子到底是谁砸的又不知道,因此相对于此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因此应该确定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130条和第13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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