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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元山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商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公司。合同规定,被告于同年11月1日至30日派“大山海”轮为原告从山东龙口港运袋装水泥1万吨至广州黄埔港,运费每吨人民币7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5万元、合同未订违约金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和船舶滞期费预付金各15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派船到装货港受载。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及船舶滞船期费预付金付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多次催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不派船运输。1993年1月9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已退给原告的15万元定金外,还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5万元,并依《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赔偿货物在港超期堆存费等47607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问题】 依据新《合同法》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