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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郑喜红原为某钢铁总公司的总工程师,1983年1月调至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购件厂”)任厂长,该厂经营范围是建筑构件。1984年4月2日,某市城建总公司将“炼钢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计划,下达给郑喜红所在的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1984年4月16日,郑喜红将“在高温、高压、冲氧等条件下炼制优质钢材工艺的方法”完整地汇集在自己几十年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1984年6月,构件厂内部成立地基公司,郑喜红兼任经理。1985年3月郑喜红构思的技术方案在施工中首次应用,并获得成功。1986年1月25日,郑喜红将“新型炼制钢材法”技术方案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6年10月3日,构件厂内的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钩,成立了地基工程公司,由郑喜红任经理。1988年2月11日,郑喜红获非职务发明专利权。1988年2月,郑喜红提出调动工作,未准后于同年6月辞职,到另一地基公司任总经理。1988年12月25日,某市地铁地基公司向该市专利局管理提出请求,要求将郑喜红的“新型炼制钢材法”发明专利确认为职务发明。1989年8月1日,专利管理局确认该发明为地基工程公司的职务发明。郑喜红不服,于1989年11月1日内向市中级人民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2年审理,于1991年12月31日做出一审判决,将该专利判归郑喜红和地基工程公司双方共有。郑喜红不服一审判决,向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问题】 该发明专利是郑喜红个人的非职务发明还是其职务发明,理由是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