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考案例精选民事法(二十)答案
【答案】
该发明专利为郑喜红个人的非职务发明。理由是《专利法》第6条规定,只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才是职务发明。并且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中还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而在本案中,有如下几个方面不符合其规定:第一,“新型炼制钢材法”技术方案的完成日是1984年4月16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应考试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1984年4月16日郑喜红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记下了“在高温、高压、冲氧等条件下炼制优质钢材工艺的方法”与以后申请的专利的技术方案虽在有些数据上不同,但无本质区别,因此应将这一天视为其技术方案完成日。第二,“新职工的本职工作范围”不是郑喜红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职工在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发明创造不应属于职工的本职工作范围。郑喜红的技术方案完成时,他所在的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并无地基施工方面的内容。第三,“新型炼制钢材法”不是郑喜红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所发明,因为郑喜红身为厂长的本职工作是管理该厂,而不是发明、发现。第四,“新型炼制钢材法”是郑喜红调离原单位一年后完成的。郑喜红于1983年1月,调到构件厂当厂长,至1984年4月16日其发明构思完在,已超过一年时间。第五,“新型炼制钢材法”发明的完成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1984年6月15日构件厂向某机械厂订购了一台钻孔机,但该机是用于利用“新型炼制钢材法”施工的,与郑喜红技术方案的产生无关系。1985年3月打的试桩是根据施工规范要求进行的,且费用已打入工程总成本,并非郑喜红所在的构件厂出资。所以,该发明专利是郑喜红个人的非职务发明而不是其职务发明。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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