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考案例精选民事法(二十二)答案
【答案】
(1)原、被告双方1992年8月14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合法有效。
(2)1992年11月12日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不成立。1992年11月7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不同意;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联合将废钢船转卖给张家港市西界港轧钢厂的建议,并于1992年11月12日将打印好的附有“该合同成立,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即告废除”条件的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交由原告签字盖章,这一行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原联营合同,重新订立联合经营废钢船合同的要约;原告对该合同中的利益分配条款修改后签了字,是原告的反要约行为,并非对被告要约的承诺。而被告又不同意原告的修改条件,最终双方未能就新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该合同根本就未成立。双方仍应按8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
(3)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8月14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船,已是违约在先;其后在解除合同的请求未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提出订立新联营合同的主张,但对该合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本应按原合同履行其义务,然而,在原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被告单方决定将废钢船转卖,显系重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20条、第30条、第31条、第77条、第78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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