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 洪恩在线 -> 继续教育 -> 法律学苑 -> 以案说法 |
|
【标准答案】
|
|
持异议股东的购回股份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自益权,得由每一股东单独行使。对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来说,该项权利来源于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分派权。既然股东选定的投资对象将不复存在,股东理应有收回投资的权利。至于是否接受另一公司的股份,每一股东均有权独立选择,多数股东不能代替少数股东做出决定。存续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取决于该项合并是否实质地改变、限制和取消了股东原有的权利或者增加股东原有的义务。为保障持导议股东的这项权利,在召开股东会之前,董事会应当将合并协议的内容通知每一股东,限定行使购回股份请求权的方式、时间;持异议股东收到通知后,应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购回其所拥有的股份,并承诺其不会以本人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的股份对合并协议投赞成票,董事会收到持异议股东的书面请求后,应即支付。每股净资产含量应是确定支付数额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王松、黄克提出的退股要求应当允许,但其应放弃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其购回股份请求仅的行使也应依一定程序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39条、第184条、第188条。 |
|
|
|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