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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曲某与其兄合伙开办木器厂,经营3年,曲某分得钱物共计人民币7万多元。曲某认为分配不公,曾发生过纠纷,对其兄嫂不满。1992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曲某趁其兄嫂家中无人之机携带羊角锤、螺丝刀等工具,翻墙破窗进入其兄嫂家中,用了约一个小时的时间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48700元和价值1.3万余元的金饰品,对放在保险柜中存有数万元的存折则没有拿走。作案后,曲某把窃得的财物藏在家中,将作案的工具仍给收废品的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讯,曲某交代了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全部退回。 【问题】 (1)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如何处理? (2)如果曲某在保险柜中看到有国家二级文物3件,其中有宋代瓷卧牛砚滴1件;三级文物唐代三彩瓷炉1件,就将其盗出,其中唐代三彩在路上不慎摔碎,则曲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又应如何处理? (3)如果曲某在保险柜中看到只有白粉,就顺手带上,回家称竟有100克,则曲某的行为应如何惩处? (4)如果曲某只从其兄保险柜里拿走股票存折(内存某股票2000股),折合人民币3万元及一张股东代码卡、身份证,案发时,股票尚未发售,则应如何认定曲某的行为? (5)如果曲某只从其兄的保险柜里拿走一张信用卡,并用这张信用卡支取了5000元钱,则曲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如果信用卡未使用,又应如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