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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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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所谓的“有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获得某种权利,减少某种义务,或者丧失某种权利,增加某种义务,或者使其权益受到某种不利影响。《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字面上的理解应是,只有“有利害关系的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一定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也应被赋予第三人的资格,而且实践中已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估计不久的将苯司法解释或《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给予一个明确的规定。由于本案并不涉及上述问题,这里不再作过多讨论。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设定与依法授予。法冶原则对行政主体来说要求“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行政主体行使任何管理行政相对方的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定职权或授权。我国长期的封建传统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是官就可以管民”,行政机关或者政府可以对任何事项进行处理,可以便用一切行政措施,这与法治原则是格格不人的。我们要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更好地促进行政效率,加强对公民的保护,就首先要求实施某个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合格,换言之,即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得越权。本案中对个体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包括超越经营范围),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范围,违反治安管理的,才由公安机关管辖。同时,国发(1991)7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在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权限限于打击、查处偷窃和销赃的违法犯罪活动。所以本案中公安机关超越了职权去行使行政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在判决本案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游巩固收购废旧金属的行为依法进行认定处理。高炉县公安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送达决定书,而是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对方,这是一种不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无法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又须以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以此规避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了上述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II条、第27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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