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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标准答案


    [答案]

    (1)本案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为被告拓宽改建“茂盛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占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征地手续,其用地行为不合法,砍除原告桔树的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

    (2)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原告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是1996年3月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应当截止到1996年8月6日。

    (3)被告对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负依法赔偿的责任。因为:本案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征地安置补偿问题,被告对其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请求赔偿和申请复议书,内容涉及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这说明原告虽然领取了被砍桔树每棵10元的赔偿金,不能“视为同意”,而只是被告单方面的决定。

    (4)对原告被砍桔树的赔偿既不能按每棵10元赔青惯例,也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给予赔偿。因为每棵10元赔青惯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是征地安置补偿纠纷。本案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5)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2座和粪池——口不应赔偿。因为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2座和粪池一口是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所拆除的材料已归还原告。

    [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弄清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从表面上看是镇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且被告在砍除桔树前的通知和之后的按每棵10元的赔青惯例给予了赔偿,似乎合理。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6日和3月6日书面向被告和某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其申请内容中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说明原告仍然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没有复议的规定,原告在1996年I月6日向被告请求赔偿末获答复后,在1996年3月6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行政机关主张其受偿权的行为,是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继续。《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行使求偿权的次数,及每次请求的间隔都没有限制,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总体损失一并提出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或者不予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是1996年3月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1996年5月6日前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逾期不作的,原告于·1996年8月6日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13条、第28条、第32条,《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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