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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标准答案]


    (1)对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劳动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

    (2)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审查标准作出撤销判决。

    (3)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解析]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是在1955年开展内部肃反运动期间开始发展出来的一种中国所独有的、针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主流的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这是因为,首先劳动教养的对象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但给予治安处罚又达不到教育目的的人;第二,劳动教养的实际效果是行政处罚,它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制裁,具有处理上的终局性,不同于为进一步调查违法而采取的具有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第三,劳动教养的期限即限制人身自由达1一3年甚至4年之久,属于行政处罚的期限,而行政强制措施多是为了进一步调查违法行为或者防止违法者进行新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紧迫性而在拘束时间上比较短;另外《行政处罚法》并未否定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宜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目前,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是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参加,日常的审批工作委托公安机关实施,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劳动教养的救济有了司法上的最终救济方式。

    1999年颁布实行的《行政复议法》,对其救济应穷尽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可能获得的救济,那么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应包括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此外,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符合请求行政赔偿条件的,还应有权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114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32条、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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