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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一九九八年律师资格考试(卷二 标准答案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题40分)
   1、B《民事法学》P81-82。这里请特别留意“推定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
   2、D《民事法学》P17-18,《民法通则》第18条。
   3、A《民事法学》P21,这里主要涉及利害关系的顺序问题。
   4、C《民事法学》P19,这里算是个小陷阱,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上,配偶先于父母,但在财产代管人的指定上顺序并不严格,“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5、D“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
   6、B《民事法学》P143、《担保法》第37条。某中学的小汽车在出题者看来非教育设施。
   7、C《民事法学》P144、《担保法》第54条。
   8、B这是典型的使用“律考用语”的试题,“对此损失应由谁赔偿”是指对此损失应由谁“对甲医药公司”赔偿。基于运输合同,当然是乙运输公司赔偿甲医药公司;但是乙赔偿后,对此损失张某是否应当对乙公司赔偿呢?出题者在这里故意将考生的视角引向“不可抗力”的讨论上。这种纯粹利用问题用语的模糊来搅乱考生心理的战术是律考出题者惯用的伎俩。令人敬畏的中国法律!可悲的现代汉语!
   9、更正答案:A
   原答案C请看“民法通则(意见)”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再看本档试题精解民法部分单项选择题第9题。在阿甲的印象中,这一问题在律考中至少考了三次了。
   此题应选A而不是C,按通则意见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是指幼儿园和小学生,不包括初中生,这是出题者的陷阱,去年在北京律考辅导班老师特别强调过,估计民法是他出题。
   10、A《民事法学》没有对不动产的取得进行说明,只在P125页对动产的取得进行了说明,也可参考。基于原有财产的添附,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归原所有人,这属于通例。“民法通则(意见)”: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的规定与题目的情形虽不完全一致,但可参照执行。
   11、C《民事法学》P135中,典权人的义务包括“(2)分担典权存续期间典物因不可抗力而全部或部分灭失的风险”,在本案中,出典人赵某因不可抗力不能收回典物,典权人王某不能收回典价。
   也有对本题的另一种理解:试题仅问典物(房屋)损失的风险承担,那么答案可能就是A了。不过阿甲倾向于前一种理解。总之,道理上是不困难的,难就难在天知道出题者想问什么,反正也没有标准答案公布。
   12、B风险转移问题是律考中屡考不衰的常热点。买卖合同中,在通常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与规定,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新《合同法》第142至148条,对买卖合同的风险问题有详细的规定,极有潜力成为未来的律考热点。《民事法学》P227页也有详细的规定。另外请注意,不同性质的合同,在风险的转移处理上是不同的。
   13、C《民事法学》P128:“按份共有人对于自己的份额有权要求分出、转让。但是共有人出售自己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共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此项权利,于此期限内不行使的即丧失其优先权。”
   D项肯定可以排除。但解答本题的关键有两个:①“3个月后”是否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期限”—这个我没有查到;②如果在期限内,共有人已经明示放弃优先权,是否还能反悔。假如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乙与丙的优先权就可能没有丧失,答案可能是A;但如果认为,已经明示放弃优先权的共有人已丧失了优先权,那么答案可能是B;假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那么答案就是C了。
   14、D根据公司法第147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根据《担保法》第75条,可质押的必须是“(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15、A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当然属于再审的范围;B、C、D项分别属于特殊的程序,没有二审、再审的可能。
   16、B《民事法学》P418、《民事诉讼法》第33条。
   17、C《民事法学》P447。
   18、B《民事法学》P548、《民事诉讼法》第246条。
   19、D《民事法学》P400—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
   20、D《刑法》第24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1、D《刑法》第26条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女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2、B此题根据《刑法》第88条度身定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D)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A)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C〉。”
   23、C《刑法》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4、C《刑法》第53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5、D根据《刑法》第224条中的(一)至(五)项定做: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A项为冒用他人名义,D项为“借用”而非虚构或冒用;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对应B项;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对应C项。
   26、A《刑法》第389条。行贿罪要求“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不要求利益的“不正当”,是值得留意的常考点。
   27、B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挪为私用;后者是挪为公用,却非专款专用,而挪作他用;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的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这是非常值得留意的常考点。
   28、D根据《刑法》第277条第一、四款定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9、D《刑法》第82、79条。
   30、B《刑法》第110条第(二)项。
   31、C几项个罪间的区别,参考《刑事法学》(1999)P149-156。
   32、C《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33、C《六机关规定》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4、C这是根据《刑事法学》的相关内容定做的试题:1998版P474、1999版P483有相同的关于“上诉不加刑的适用”的内容,请比较第3、5点与本题的关系。有人会问,为什么选项中没有“改判2年与7年,合并执行9年”这一看来比较适合的选项呢?我想,大概出题者认为这是“必须依法改判的”量刑畸轻的情形,因此准备等到二审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重新审判,所以这里就不麻烦了!当然这纯属猜测。
   35、D《六机关规定》第26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36、B《刑事法学》(1988)P416、(1999)P420:“5.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种情况重新计算侦察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不必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决定,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不过这种提法的出处不明。
   37、C《刑事法学》(1999)P383。
   38、A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赃款赃物等证据实物并非必须在审理前移送审查的项目,应当随案移送,但通常在开庭审理出示之后移送。
   39、D根据《刑事法学》相关内容定做。见(1999)P462。此部分的相关内容在98律考中占分不少,又见第四卷第十题。
   40、C《刑事诉讼法》第165条。
  
   二、多项选择题(本题40分)
  
   41、BD《民事法学》P28
   42、BD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经过登记是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已是百考不厌的考点;这里关键是“甲父死亡”属于条件呢?还是期限呢?所谓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情形,这里显然不是条件。参见《民事法学》第四章第二节。
   43、BC让我们比较一下律考用书原文与试题的关系:
   A与B—“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而其所供的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A项属于人役权。
   C与D—“第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选C不选D。
   当然如果考生能理解这一概念是不需要死记的,但阿甲非常怀疑大多数考生是否能凭读过律考用书就理解了这一概念,这样对学习者要求本身就是荒谬的。所以律考中这样的试题实际上在鼓励法律的学习者把法律当作文字游戏来玩,既然如此,大家至少应当去体会一下游戏的规则。
   44、CD本题适合采用排除法,A项显然太夸张了—生命权,如果成立的话,那可是犯罪的问题!排除。B项非常容易排除,因为没有营利的目的。《民事法学》P100、《民法通则》第100条。
   至于D项也容易判断。正面判断C项略有难度,请注意题目中“用推断性的语言表述该患者系性生活不检点所致”—如果没有这句话,就很难说构成侵犯名誉权了!
   45、AD告诉大家一个小小的律考常识:每逢看到题目有出生年月时,务必算算当事人的年龄,这非常重要。本题中,甲、乙二人为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诉讼时则已满18周岁。“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46、AD这种让宣告死亡人“死而复生”的试题是律考中又一常考不衰点,考生务必要将这个问题弄得很清楚。参考《民事法学》P21-22。A正确,BC自然无法正确,那么只好选D了。不过“甲病故三年后”乙提出的权利请求是否一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呢?我可没有这个把握,如果你帮丙打官司,一定要想办法证明乙在提出要求的两年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丙在甲死亡后已经继承了遗产,那样的话就可以独吞遗产了!参见《民法通则》第135、137条。
   47、AC根据《民事法学》P22-23,选A不选B;公司法人当然需要登记;而社会团体法人,有的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有的则不需要,参见《民事法学》P28。
   48、AD公司董事长变更肯定是要办理登记的,但如果不办理变更登记,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规定了行政责任,是否变更就没有发生效力呢。比方说,原董事长去世了,新董事长上任也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是否不办理登记,董事长还是死了的那位呢?这么看来似乎该选B,但有些重要事项,比如说注册资本,是必须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方生效的。所以权衡一番,仍然选A,因为猜测这大概是出题者的意思。既然选了A,C是没法选了。只好选D,参见《公司法》第214条。
   49、CD此题的出法是很荒谬的!作为多项选择题,无论怎么选都只能选C、D项,因为只有C、D两项才能构成互不矛盾的一组选项。不过为什么选D项呢?这是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民事法学》P90:“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结合本题,因为甲乙未作约定,诉讼时效从三年以前开始起算,已超过两年。
   50、ABC本题是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度身定做的,近几年的律考时常考到这个司法解释,但奇怪的是律考用书却不太重视它,反而大规模地引用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极罕见在律考中出题在实践中也已不太用得着的解释。实在令人费解!
   “若干具体意见”第3、6、15条如下: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51、BC抵押物发生问题,与主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关系,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供新的担保,但没有权利要求提前履行,B、C两项均为履行的方式。
   52、ACDA项属侵权之债,《民法通则》第127条;CD项属无因管理之债,本题与《民事法学》P271页的案例几乎完全相同—“本人的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受到的损失,本人应予支付。”
   53、ABCD这里玩弄的是一个小小的陷阱。参考《民事法学》P422-424,注意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区别。
   54、ACD本题的基本考点是个常考不厌点,“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4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不过这里在B项上玩了点儿新意:钻出一个在继承案件中既不同意原告观点也不同意被告观点的人,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5、AC《民事法学》P55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B项错在虽然外国当事人如果要聘请律师的话必须聘请中国的律师代理,但当事人也可以不聘请律师。
   56、ABCD《民事法学》P408。
   57、ACD《民事法学》P426页、“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3、52条。
   58、AD韩某作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可依法按撤诉处理,撤诉的案件不能上诉,只能在诉讼时效内重新起诉。这就是本题的基本逻辑。不过本题的问题令人费解:“哪些行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要求?”原告的出庭与否,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不知怎么才叫作“符合要求”?
   59、BD注意年龄15周岁,AC显然不可选,只能选BD。法条参见《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百考不烂的知识点!
   60、ABCD《刑事法学》(1999)P63、(1998)P62:“偿还这种债务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之前所负债务;(2)必须是正当债务;(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并查证属实;(4)只限于在没收财产的数额内偿还。”
   61、ABCD《刑法》第86条。《刑事法学》(1999)P87。
   62、ABC《刑法》第120条。此属于考刑法分则中属于牵连犯而数罪并罚的情形,从1996年开始在律考中就很时髦。
   63、BCD此题与第62题的思路很类似、也是很时髦的考法,只是相对难了一些。A项见刑法第240条第(三)项,在拐卖妇女罪中牵连强奸的,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处理,所谓“罪加一等”,所以不作二罪处理;B项见第241条第二、四款,在收买妇女罪中牵连强奸的,作二罪处理,这一考点在近几年几乎烤烂了!C项见第318条;D项不属于牵连,是典型的强奸罪,见第259条第二款(新刑法中最为莫名其妙的一条,因为在这里实在不清除普通人的妻子与现役军人的妻子会有什么区别!)。
   64、ABD《刑法》第253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196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10条第一款“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C项属于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注:解答如63、64这样的刑法分则试题,必须平常花苦功来归纳整理。
   65、AB《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竟然与单选题第28题重复同一知识点!
   66、ACD让我们比较一下《刑法》第293条与本题的关系,体会一下出题者的愚蠢与百无聊赖: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出题的方法竟是目前最髦得合时的法宝,97年卷二有道“聚众斗殴”题,与本题简直如出一辙,看来是一个师傅教出来的!
   67、ABCD《刑法》第258条。
   68、ABC《刑法》第126条,ABC三项为原文,单D项少了“以非法销售为目的”。
   69、ABCD根据《刑事法学》(1998)P250、(1999)P255定做。
   70、ABCD《刑法》第193条(一)至(四)项。
   71、AD《刑法》第196条。B项为借用、非冒用;C项非“恶意透支”。
   72、ABC《刑事诉讼法》第3条。
   73、ABCD《刑事法学》P435。这里有个小小的陷阱:C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仍然属于应当定罪但可免刑的情形,并非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是那些应当按照无罪处理的情形,与C项最相似的情形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74、ABCD《刑事诉讼法》第96、75条。本考点大概可以评为最近三个年度最热门的考点之一!
   75、AD本题为近几年来罕有的必须依赖理解来回答的律考题。A项很难说是正确的,实践中有这样处理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就当其“态度不老实”而作为酌情从重的情节,不过这在理论上并没有依据。之所以选它,因为这是多项选择题。B项肯定不对,这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理,被告不能证明其无罪并不能证明其有罪!C项肯定不对,刑事诉讼并不依赖被告的口供,参见《刑事诉讼法》第46条。D项肯定正确,同样参见第46条。这一证据中的口供规则也是律考中的热门考点。
   76、ABCD《刑事诉讼法》第54条,D项与第54条的第(二)项表述不同,意思相同。对此可参见《刑事法学》(1999)P363。
   77、AB此题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解,但更方便的是根据《刑事法学》P473页解,因为看来试题是定做的。这种情形在1998的试题中很普遍,大家须重视。
   78、ABD此题可以看作对《刑事法学》P339页(1998版P335页)内容的举例说明。A项属于证明对象中的“(5)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B项属于“(6)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D项属于“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C项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类似在北半球太阳是从东边升起的事实。
   79、ABCD此题可以看作对《刑事法学》P412页倒数第三段(关于勘验、检查的意义)的一道练习题。
   80、BC逮捕的执行肯定归由公安机关;但本案中逮捕是由公安申请、检察院批准,还是由检察院直接的呢?这主要看案件的性质是否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受贿罪属于检察院直接受理范围,因此本案的逮捕由检察院直接决定。
  
   三、案例不定项选择题(本题20分)
  
   (一)
  
   81、D李按照市价购得电视机,是善意第三人,是否能拥有其所有权,关键在于前手的占有人孙某的占有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民事法学》P124!)。本题中赵、孙的买卖中由于卖方代理人与买方合谋欺诈被代理人,因此买卖无效,这时孙仍未合法地拥有电视机的所有权,但由于其占有是基于所有人赵某的意思取得而非盗赃或遗失物,因此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最后李娟因合法的赠与取得了所有权。
   82、ACD如前所述,赵与孙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欺诈而无效。
   83、C《担保法》第64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此点在1998律考中至少出现了三次。
   84、C《民事法学》P65页、《民法通则》第66条,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85、D《民事法学》P73-74页、《民法通则》第130条。
   86、D根据《民法通则》P131条,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即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87、CD此题的基本思路与前面多项选择题第51题非常相似:从合同—担保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与主合同没有直接关系。
  
   (二)
  
   88、ABCD这四个人都是受害者。
   89、BC“民法通则(意见)”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这是律考的常考点。本题中A不能成为被告因为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90、ABCD《民事法学》P417-418。A项为侵权行为发生地、B项为产品销售地、C项为被告所在地、D项为产品制造地及被告所在地。
   91、ABC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采用的是倒置的举证责任,即证明侵害方无过错的责任在被告;但是原告一方也应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初步责任。因此A、B、C三项的举证在原告一方是必要的。D项属于无需证明的已知事实。请参考《民事法学》上篇第六章第六节“特殊侵权行为”与下篇第六章“民事诉讼证据”。
  
   (三)
  
   92、ABCDBC两项相对比较容易排除,因为行为对象并非特殊主体;D项也较容易排除,因为破坏选举罪只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情况下(见《刑事法学》P178);A项也许会有争议:王某对于自己所有的私营公司,是否可能发生“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的行为?我认为不可能,因为这两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而王某正是财产的所有者。但也有人会提出,王某的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对公司法的违反。这是正确的,但不符合此罪的情形。当然这是个人意见,不知道此题的出题者是怎么想的—不能排除并不意味着肯定构成!
   93、ABCD排除AB两项并不困难,参见《刑法》第276、342条;但是否排除CD两项主要看王某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特殊主体身份!我国的行政机关从中央到地方至乡镇一级止,村一级只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见《行政法学》P31-38页)。村长肯定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可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鉴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如贪污罪只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根据《刑法》第397、410条,构成滥用职权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阿甲认为本题中C、D项也能够排除。不过出题者是否这样想的,我可实在没把握!
   94、ACDA、C两项不具备奸淫妇女的目的与行为;D项要求特殊的形式—聚众。而B项不能排除胁迫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至少题目没有告诉我们3名妇女的年龄,如果是奸淫幼女的仍以强奸论处。
   95、CD王某非法买卖枪支并非法持有枪支是无疑的,但非法持有枪支是非法购买枪支的当然的后行为,如果从定罪的角度考虑,只可能定一罪,因此我认为C项应当排除(不过很难保证出题者这里只是从构成的角度来看问题,那样的话C项就不能排除了!);王某直接从走私人尤某处购买枪支,根据《刑法》第155条属于“准走私行为”,因此B项不能排除;根据《刑法》第130条,D项要求行为人必须“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方可构成,但题目对此毫无交待。不过题目说“群众的反映”云云,如果王某只是将枪放在家里,恐怕也很难有群众反映呀;但是又有人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所以王某也可能没有带枪进入过公共场所或村里的公共拖拉机等等。
   96、BCDB项可以排除,因为王某不是司法工作人员;D项可以排除,因为王某所抗拒的不是某项法律而是具体的司法工作;C项大概可以排除,因为从题目看来检察院进村并不象是要找某几个具体的证人取证,而是一般性向“群众”了解情况,所以看来似乎并没有针对性地去“妨害证人作证”。构成A项是毫无疑问的。
  
   (四)
  
   97、CD排除B项的原因是该罪需要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完成;A项与C项的区别在于,伪证罪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虚假证明,而诬告陷害罪是根本的捏造事实、虚假告发。
   98、D?A项肯定错误,因为法院没有侦查权与起诉权,不能用调查来取代;B、C项肯定错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是不能够主动地将案件移交检察院补充侦查的;D项确实有法院这样实施,但其实也有问题。本案中抢劫与盗窃是不同的两个案件,在抢劫案件的审理中发现了盗窃案件,完全可以根据立案管辖权的划分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案起诉、另案审理。即使是将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法院也不能主动地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一并审理。
   99、C蔡某的供述为“被告人口供”;艾某的陈述为“被害人陈述”;齐某的指证为“证人证言”。
   100、D完全的送分题!对新发现的犯罪进行处理,与原判决完全没有关系,根本不可能发生再审。只是不太明白,为什么出题者不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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