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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被告王青华辩护人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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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青华亲属的委托,指派徐律枢、王晋强二位律师担任文水假酒案中第一被告人王青华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复制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调查了解了有关案情,从而对本案有了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在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谈一下对本案的整体看法。

     文水假酒案是山西假酒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被告人王青华在内的数十名犯罪分子为了非法牟利,置国家法律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假酒,致使近百吨有毒、有害假酒销往朔州等地,甚至散布到省外沈阳、内蒙古、北京等地,造成数百人中毒、数十人死亡。其后果令人痛心疾首,在全国造成了极环的影响。该案甚至牵动了中南海,江泽民总书记曾三次打电话过问此事。全国的绝大部分新闻媒体都对此案予以“曝光”。该案的发生不仅丢了山西3000万父老的脸,也给山西的经济发展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现在全国各地均在查存山西假酒,有的地方甚至连我们山西的名酒也一并进行排斥。这种毒害数百人,惊动总书记,损害整个山西酒业,影响山西经济发展的严重后果是本案被告人所始料未及的。本案第一被告人王青华就是生产销售这些有毒、有害假酒的重要源头,是本案的最大责任人之一。那么,作为本案主犯之一的被告人王青华在被世人普遍认为罪孽深重、罪无可赦、情理难容的同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无一两点可恕之处呢?这正是我们辩护律师可做的工作之一。下面辩护人根据我们掌握的案件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本案第一被告王青华作罪轻辩护。

    一、王青华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其主观恶念小于“直接故意”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青华的有关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损害后果不持异议,也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即王青华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王青华触犯该罪在主观上一个由过失到间接故意的过程。王青华在庭审和以往的交待中均坚持自己在制作假酒之初并不知道工业酒精不能食用的道理,辩护人认为这个情节目前尚不能排除。我们不能要求只有“文革”期间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的王青华一定具备“甲醇或工业酒精不能食用、会吃死人”的化学常识。王青华多次交待自己到太原市南效区“宇誉溶剂加工部”先后15次购回所谓的“工业酒精”(实为甲醇),而只是在第13次购买时,才被该加工部陈春明告知他所销售的所谓“工业酒精”不能食用,也就是说在前12次的制假中,王青华尽管也是在制造有毒、有害的散白酒,但他在主观上却以为自己只是在制造不合格的假酒。但是从第13次起,王青华已经初步知道了“工业酒精不能兑酒、食用”的基本知识。然而在王青华在此之后,又连续三次购回所谓的“工业酒精”用于非法制造有毒、有害的散装白酒,其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已由过失变为故意,从而实实在在地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法理上讲,故意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另一种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核心是放任。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王青华后来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辩护人认为是间接故意。因为对于惨案的发生,王青华的心态是放任而不是希望。为支持辩护人的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从下列材料中找到佐证:

    1.王青华在已知道所谓的“工业酒精”对人体有危害后还要制造假酒而不性出问题的心态是“我觉得做了三个多月,酒都卖出去了,也没听见哪儿出事,又想挣些钱,就又做了”(卷一,第35页)。可见他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对后果持入任的态度,目的是为了多挣钱。

    2.被告人王青华在1998年2月7日和2月15日对侦查机关的两次产待中均提到:在第13次所谓的“工业酒精”时被“宇誉溶剂加工部”陈春明告知该物不能用于食用后,回来后曾对本安第三被告王晓东提到工业酒精对人有危害,而王晓东却说:“不怕,买酒的那儿(指朔州买主)有个20多吨的大罐,里面常有酒,下到里面没事”(卷一,第33、60页)。而被告王晓东在1998年2月15日侦查机关的讯问记录上也亲口供认:1月14日前后,王青华在跟其算你他的酒钱时“并对我说,他的酒里由酒精勾兑的,喝上对人体有害,我说不怕,朔州那儿有大罐,拉过去倒在大罐里一兑就没事了”(卷一,第63页)。以上两人口供相互印证,说明王晓东的错误解释,给王青华以误码导。

    3.本案第四被告王瑞在1998年2月7日和2月15日分别交待:自己在知道所谓的“工业酒精”不能食用后,曾对本案第二被告武保全说过,而武的回答分别是“把甲醇上锅蒸一下,就对人的生命没有危险,只是对眼睛可能有害”和“我也操心这个了,我少兑点就行了”。“只要少兑点工业酒精,经过蒸馏后做出来的酒甲醇含量比正常酒略高一点”(卷二,第38、45页)。武保全的上述说法不可能不对王青华产生影响。

    可见,由于被告人王青华的愚昧和被别人误导,为了追逐非法利润,于是放任了有毒、有害假酒后果的发生,其犯罪构成在主观上应定为间接故间。事实上,王青华对“工业酒精”制出的假酒到底有多大毒性一直不十分清楚的,否则的话王青华也不会将这种酒不但自己喝,而且还送给自己的老丈人和小舅子喝(庭审调查时,第六被告王青华之妻武燕萍供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青华的犯罪行为在后三次已经以间接故意的犯罪行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尽管根据被告人王青华所犯罪行的实际情况,认定王青华是间接故间还是直接故意,对被告人王青华在量刑上可能无太大的差别(打个比方,该情形如在某些国家,对被告人的量刑则可能有判刑100年与判刑60年之间的明显区别),但辩护人认为:法律赋予的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利应当得到尊重,“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更应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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