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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商品房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一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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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声称的“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纯属欺诈消费者行为

    ……

    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因此,原告除有权向第一被告要求退房外,还有权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即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4506元整

    三、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二被告辩称,广告中称“全面封顶”“全优工程”“1997年春节入妆由于他们知道此时不可能评“全优工程”所以当然不必要求第一被告提出“全优工程”的依据。以上辩称说明第二被告是明知广告内容虚假,所以未要求第一被告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房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被告明知上述广告虚假却仍设计、制作、发布。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广告确属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二被告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也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来惩处,原告不能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第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增加一倍的赔偿责任。本代理律师认为,第二被告完全割裂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的关系。第二被告作为一个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受《广告法》的约束,这与第二被告同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并不矛盾,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排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以行政责任来代替民事责任。因此,第二被告的上述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律师认为,第一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声称的“中利花园”为“全优工程”纯属欺诈消费者行为,正是这一广告误导原告购买了“中利花园”的商品房,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依法除有权向第一被告要求退房外,还有权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即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4506元整。第二被告明知上述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该广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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