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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李某诉徐某离婚案


    [题记]

    1.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位集资建造的住宅应由谁居住?

    2.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情]

    李某与徐某于1986年4月2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一女孩,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丈夫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徐某亦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电冰箱1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录音机1台、双缸洗衣机、吸尘器1台、鹿鞭3个、熊胆1个、电熨斗1个、火锯1个、煤气烤箱1台、煤气罐2个、电饭锅1只、高压锅1只、咖啡炉1个、茶机1个、茶具1套、碗架柜1个、餐具1套、被褥4套、地毯1块。夫妻共同债权7300元,共同债务11000元。李某、徐某居住的面积50平方米住宅楼房系李某所在单位某市农业局1992年向职工集资所建。楼房造价每平方米560元,农业局向职工每平方米收取集资400元,其余由农业局承担。李某、徐某向农业局交集资款20000元后进住该房。现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未明确归谁所有。徐某不是农业局的职工,某市农业局1994年第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职工住宅部分由集资本人使用,不得转卖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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