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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叶某某诉赵某某房屋买卖案


    [题记]

    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买卖行为是否都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1992年1月11日,叶某某与赵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叶某某自愿把个人坐落在某居委会187.8平方米的二层9间楼房,实占土地总面积274.2平方米,作价34000元卖给赵某某。买方先预付10000元,待叶某某将房内维修完毕,经赵某某验收后,赵某某付清余款24000元,叶某某把房地产证交给赵某某。以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叶某某必须大力协助。协议签订后,叶某某如约将房屋维修完毕,赵某某验收后,即搬进居住,并将余款付清。叶某某将房产证交给赵某某。由于当时赵某某户口不在某某市,而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993年6月,赵某某将户口迁至某某市,即向叶某某提出办理过户手续,叶某某拒绝,并于199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归还房屋,并表示愿意退还房款。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主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叶某某与赵某某虽已房款两清,但未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此该买卖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及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判决房屋所有权仍归叶某某,叶某某退还赵某某房价款34000元。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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