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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诉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增补董事侵权案 审判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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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华公司第三届第二、三次董事会作出增补董事及常务副董事长决议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性质与职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公司的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申华公司上述增补董事的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后,因此是违法的。申华公司章程第18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申华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不仅是违反了《公司法》,而且与我国《公司法》颁布前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政策、法规也是相悖的,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申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作出增补董事的决议,超越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违反了法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马俊负担50元,上诉人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状告公司侵权的新类型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犯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加强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各国公司法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从某种程度上说,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广度和深度是衡量一国公司法完善与否的一项主要标准。我国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张鸿状告申华公司侵权,一方面是股东积极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司决策和经营过程中的违法和不规范行为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发生应有正确的认识,它对于我国公司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发展必将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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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反映了全体股东的意志,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董事会处事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并没有凌驾于公司法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及其内容必须遵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和抵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是由股东大会行使,而在本案中,申华公司章程在第十八条却将此项职权赋予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而且与《公司法》施行前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政策、法规也是相悖的,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为此,国务院以国发[1995]17号文发出了限期达到规范的通知。此处规定的“继续保留”是指原设立的公司,作为“公司”的名称和实体继续保留,但不包括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部分,正因为有此才需“限期达到”法律规定。国务院通知限期进行规范,是督促公司尽快规范,而不是承认与公司法相抵触的规则、约定、行为等有效,更不允许继续做出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本案中申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作出的增补董事的决议,超越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违反法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故依法被确认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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