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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徐某离婚案判决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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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与李某虽婚后在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房屋的具体情况,现住房由被上诉人李某居住较合适,但为体现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应按竞价商定的数额付给上诉人徐某房屋折价款,子女抚育费亦应适当增加。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抚养为李某自199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元,每年初支付全年抚育费;现住房某市农业局住宅由李某居住,李某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24000元,徐某于李某付清房价款后10日内搬出。其余部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评解] 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是夫妻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位集资建造的住宅应由谁居祝对此如何处理,一、二审法院看法一致。本案李某、徐某居住的房屋是李某单位所建,但房屋是由职工和单位共同出资,提供给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居住的,李某、徐某离婚时,如何确定该房的居住权呢?随着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深入,在离婚案件中会越来越多地遇上此类问题。本案所涉及到的,就是其中的一类:集资权益纠纷。 所谓集资权益纠纷,是指有的单位或城建部门在自建或对城区进行改造时,为了解决资金不足,先向单位职工或居民集资,建成后依集资情况进行分配或出售,在此期间当事人离婚并就离婚后公房居住使用发生的纠纷。显然,这种情况,争讼的实质不是为了离婚后房屋的使用或承租权纠纷,因此,法院应依法对此妥善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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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确认共同集资权益。集资行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单位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或是返还集资款,转化为分配使用权形式,或是按标准价售出职工,另一种情况是向社会集资建房,如城市拆迁、改造,带有预售性质。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非单位职工不应享有集资权益,离婚后对房屋不具有承租权或使用权,因为单位集资建房,有其特定集资对象,这就是单位职工,因此,虽然非单位一方基于身份参加了另一方的集资,但因身份解除,也就因不再具有特定身份而被排除在集资对象的范围之外。由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应享有集资权益的权利。如果是不以特定对象为集资对象,即是由于集资者公开向社会集资而参加集资的情况,若是婚前一方集资,则另一方在不满八年时离婚,没有享有集资权益的权利;若是婚后集资,则双方共同享有权利,这就是不言自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的“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对集资房屋纠纷的处理,我们认为,可参照此规定,采用竞买的办法对集资权益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愿采用竞买的办法来享有独立集资的权利,可维持双方共同享有集资的权益,如今后对房屋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 竞买的方法是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各自提出愿意给付对方多少房价款而让对方退出,相互竞争,由出价高而较合理的一主取提房屋有限产权。但这种方式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虽有利于法院调解结案,但竞价方式有其局限性,要妥善处理,必须注意发下两点:1.双方自愿。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拒绝调解协商,将最终的处理决定权推给法院的,不宜采用竞价方式。2.双方经济状况、住房条件差异不大,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工作,或者虽双方有工作,但一方的收入远远低于另一方;夫妻一方从单位购买有限产权房屋的机会优另一方、以及夫妻一方有应予以照顾的其他条件的,也不宜用竞价方式来解决集资权益纷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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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李某居住,李某仅给付徐某集资款的一半,虽然保护了建房单位职工的利益,但对建房单位职工家属的利益照顾不周,在子女随女方生活的情况下,这一判决显然是欠妥的,二审法院认为此房虽是李某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所建,并且建房单位也有只许本单位职工居住的规定,但建房单位职工和家属同样有居住权。在建单位职工离婚时,应按夫妻双方实际情况来确定由谁居祝二审法院审理时,采用由李某、徐某双方竞价取得居住权,居住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解决房屋争议,与一审判决相比较,二审较好地体现了保护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但是,二审判决以当事人未最后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作为判案依据似有不妥。对此补偿,应以当地当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标准、同性质住房的标准价为基础,结合全案情况妥善处理。 [重点提示] 在确认共同集资权益的基础上,对离婚时产生的集资房屋纠纷,可采用竞买的办法对集资权益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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