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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窗

教育方法不当致学生自杀,教师要承担责任吗?


    [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混合过错而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

    混合过错,就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特征是:(1)受害人受有损害,若无损害发生,便不构成混合过错责任;(2)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如果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混合过错;(3)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均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由于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既不是完全由加害人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自己造成的,因此,必须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据此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如果一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作用,那么他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相当或过错程度难以辩别,则平均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对周蕾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有过错。理由是:受害人周蕾身为中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应过早谈情说爱;班主任刘强对其进行教育,其动机是正确的,周蕾应配合班主任的教育;作为初三学生,年龄达16岁,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应当能够认识跳楼的后果,应当能够采取一些理智的做法来处理这件事,可见,受害人周蕾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加害人刘强,未对他人同意,偷看别人的私人信件且将信件的内容公之于众,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且教育学生的方法也显属不当,对周蕾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因刘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某县第一中学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某县第一中学应对周蕾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以及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余小部分由受害人周蕾负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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