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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判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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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变更手续的买卖行为都属无效民事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叶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条件下订立的,叶某某己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已付清房款,且已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达l年半之久。叶某某由于房价上涨而翻悔,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案二审法院本着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而确认合同有效,并因而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改判,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重点提示] 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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