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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概述
一、概念: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由选举法规定。选举制度的概念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我国选举法调整的对象限于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选举法具体规定选民的资格、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投票程序、选举诉讼等具体制度。
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1)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的规定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是选举权的主体,但由于其患病失去行为能力,不具备行使政治权利的实际能力,可暂不行使选举权。
(2)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3)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4)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旅居国外的华侨在选举期间在国内时,可以参加出国前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
2、选举权平等性原则
(1)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选举。
(2)每一选民所投的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不允许任何选民有特权。
1953年与1979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县为四比一,省为五比一,全国为八比一。1995年将原来的八比一、五比一、四比一的比例一律改为四比一。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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