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
(1) 根据《担保法》第13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汽车营销部属于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没有书面的授权保证文书,但已得到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口头许诺,而且在不外即取得公司的正式书面保证授权书,因此本案中,应认定汽车销售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 根据《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 保证的方式
④ 保证担保的范围;
⑤ 保证的期间;
⑥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两个保证人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的期限以及担保的范围。因此,根据《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本案保证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
(3)根据《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分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分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道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李某以及汽车营销部都没有约定保证分额,且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为1996年4月15日,4月30日,债权人即向保证人汽车营销部主张权利,因此依法债权人向工商银行有权向汽车营销部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且由于本案中的两个保证人都没有约定保证分额。因此债权人市工商银行可以要求保证人汽车营销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至于保证人汽车营销部与保证人李某以及被保证人张某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可根据《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即汽车营销部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李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