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例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着两处不合法的地方;其一是合伙人的身份资格有误,即合伙企业的成员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有非自然人。故丙不能参加合伙企业。其二是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因为我国法律要求合伙人须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2)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A有权向甲乙丁戊要求偿还其债务。
(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B不知识乙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有;反之,如果B明知乙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无效。
(4)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也可作退还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只征得了甲的同意,尽管甲是协议规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他也无权决定丁的出质事宜。只有同时获得了甲乙的同意,丁才能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