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

    (1)三人共同开办商店应认定为合伙。

    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平分利润,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尽管三人事先口头约定,且事后补充书面合伙协议,并且三人对合伙关系本身没有予以否认,因而应认定其为合伙关系。

    (2)李某退伙是有效的。

    合伙人退伙,只有符合条件,原则上应予准许。因此,谭某、杨某不同意李某退伙无效。

    (3)谭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无此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承担。谭某为自始至终的合伙人,对外应对商店欠宋某的3000元货款负连带责任;合伙协议虽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但有

    出资比例的约定,谭某对内应分担1800元的三分之一和1200元的二分之一。

    (4)李某的主张不成立。

    李某对其合伙期间的1800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不得拒绝清偿;对其退伙后的1200元债务也应付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5)1、谭某、杨某及李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可按约定分担。

    2、因杨某暂无力清偿,宋某可以向谭某或李某索赔行使连带求偿权。

    3、谭某、李某清偿债务超过其应分担部分的,可以向另外一方及杨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