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
1.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概念、设立条件和具体程序等都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从而合伙企业的设立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所谓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下列几项条件:第一,有两价目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即合伙人应具有一定的资格;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二,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主要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地点。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事务执行;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第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现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付出资,经协商也可用劳务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四,有合伙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五,有营业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所谓必要条件即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和经营范围,如果欠缺则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以上是合伙企业法对设立合伙企业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是每一个合伙企业,无论它从事何种行业,都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2.本案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A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即A是非自然人;甲缴付的实际出资,不具备合伙企业成立的前提条件;A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的要求,至使双方在权利义务的承担上显然不公,是无效的合伙协议;某乙收取贿赂,违法审批,显然是违法的;该合伙企业被违法批准成立后以“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该合伙企业不具备设立条件,应予以撤消,对乙的违法行为,应《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