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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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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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