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何某、王某的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理由有二:
(1)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具有三个共同要件:客观要件、时间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客观上造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后果。时间要件是指行为人的妨害行为是在民事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实施的,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实施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有妨害民事
诉讼的实际行为而且是故意实施的。结合本案来看,从客观要件上讲,何某和王某的议论虽有不文明语句,但只是个人对该案审理的看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任何一种。从时间要件上讲,何某和王某的议论是在宣判后,与诉讼程序已无关系。从主观要件上讲,何某、壬某只是随意在法院门口议论,并无妨害民事诉讼或者辱骂审判人员的故意。以上分析说明,何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对二人处以罚款的强制措施。
(2)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适用罚款,首先应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具体意见,报法院院长审查批准。作为书记员的赵某,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他对何某、王某二人的处理,不但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而且在程序上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